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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及身体上的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并未和好,被告的女儿及妹妹因原告起诉离婚将原告从家中赶出来,现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或者是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因刑事犯罪现服刑于牡丹江监狱。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