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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郭合勇、李方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合勇。被告李方辉。被告李传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合勇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方辉、李传华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合勇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2013年5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方辉、李传华为借款人郭合勇进行了担保。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进行了催收。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流水,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合勇欠原告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应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郭合勇发放贷款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即被告李方辉、李传华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方辉、李传华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郭合勇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合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从2013年5月31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归还的日期止。二、被告李方辉、李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合勇、李方辉、李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