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魏作有与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作有,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魏作有,农民。委托代理人辛作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负责人魏海飞,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进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负责人高鑫福,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才,任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任德贵,任该矿经管科科长。原告魏作有诉被告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作英、李志业,被告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海飞、委托代理人薛进江,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委托代理人王利才、任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作有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承包本村蛇家地3.1亩,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4年5月份被告兴源矿出入矿车辆绕行大酒务头村南便道时,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兴源矿占用。后村委会与兴源矿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协议补偿时间为2004年至2012年共计9年,每亩每年3000元,并包括占地的复垦费用。协议约定此后与兴源矿再无关系。可二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地,均未履行将占用土地归还原告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收益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补偿后16年的占地补偿费10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原告等6户村民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与兴源矿协商补偿事宜,且每亩每年补偿3000元、补偿9年的意见也是原告等被占地农户提出的,村委会应原告等人的要求并按照这个意见和兴源矿协商,当时约定这些费用包括所有的费用,以后与村委会和兴源矿再无关系。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占土地实际占用了4个月,具体时间是2004年5月-8月,使用这4个月后,煤矿便不再使用该路了。当时煤矿的占地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200元,但被占地农户要求每亩每年3000元,补偿9年。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每亩每年3000元,含土地复垦费,补偿9年,补偿费一次性支付,复垦由农户自行解决,复垦方式由村委会和农户协商解决。综上,被告认为土地没有复垦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原告同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蛇家地3.1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4年5月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以下简称兴源矿)至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路段路面硬化,出入该矿的车辆临时绕行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南便道。绕行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2.18亩。同年8月底硬化路面竣工。自2008年起原告多次找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酒务头村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面找被告兴源矿协商占地补偿事宜。2012年夏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户被占土地农户同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商定补偿意见:要求一次性补偿九年、每年每亩3000元,以后与兴源矿再无纠葛,并由该村委会出面同兴源矿协商补偿事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同被告兴源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临时占地共计5.83亩;兴源矿按3000元/亩/年补偿九年,即自2004年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款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结清;补偿款包括该部分地边的复耕费用,协议之后该路段的使用情况与兴源矿再无任何关系。2014年腊月(2015春节前)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同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村委会、兴源矿及被占地农户三方调解,兴源矿自2004年起至2012年止占用农户土地共计九年,每亩每年补偿3000元,补偿款按实际丈量标准一次性付清,以后与兴源矿、村委会无任何纠纷。另查明,原告被占用土地至今未进行复耕。上述事实有原告同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源矿与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魏作有与蔚县白草村乡大酒务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被占地农户魏作春、刘金彩、魏敏红、贺玉枝问话笔录、被占土地现状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与被告兴源矿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等被占地农户要求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出面同被告兴源矿协商补偿事宜并就补偿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原告等人对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的委托及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大酒务头村村委会以自己名义同被告兴源矿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未超越原告等人的授权范围,故该协议书对原告等人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村委会同兴源矿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原告主张因生活困难为了领取补偿款才同村委会签订协议、因此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效力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关于“之后该路段的使用情况与兴源矿再无任何关系”的约定表明双方对终止占地已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约定复耕费用包含在补偿费内,故被占用土地的复垦义务由使用人转移至补偿款受让人,原告是补偿款的最终受让人,所以被占用土地的复垦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义务在双方协议终止占地时起设立,被占用土地亦在复垦义务转移时自动交还。被占用土地至今未进行复垦,是原告怠于履行复垦义务所致。原告主张二被告仍占用土地、应当给付剩余承包期内的占地补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魏作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张世富人民陪审员 任 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玉峰附件:本案所涉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