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马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10月25日生。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8月8日生。辩护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生。辩护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月13日生。辩护人杨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被告人马乙,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及辩护人汤武昌、卞东风、柴小森、李国东、杨沛、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销售人员张乙、沈某某、韩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康桥镇康沈路、秀沿路路口XXXXX样板房门口处,与上海XX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销售人员罗某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纠葛,后XX地产员工杜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语音微信的方式纠集XX地产其他人员赶至现场助阵。被告人马乙闻讯后,即伙同XX地产方人员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均另案处理)携带十余根木棍驾车赶至现场,与XX地产方人员杜某某、张乙、沈某某、韩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棍追打被害人罗某等人。后被害人罗某报警,因处警民警尚未到场,被害人罗某上前阻止XX地产方人员离开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乙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韩某乙、喻某某、张某乙等人再次追打被害人罗某,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围殴。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等人在本区康桥镇康沈路、秀沿路路口XXXXX售楼处附近,与XX地产方人员张某乙、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嗣后,XX地产方人员与XX地产方人员见状相继上前帮忙。其间,XX地产方人员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等人与XX地产方人员被告人马乙、张乙、冯某某及张某乙、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韩某乙、任某某、张乙、沈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拳打脚踢或持棍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喻某某因外伤致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甲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赵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马乙、张乙接电话通知或捎带口信后自动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接捎带口信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罗某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XX地产方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赔偿喻某某人民币7万元,其余涉案人员之间互不要求赔偿,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与XX地产一方涉案人员被告人马乙、张乙、冯某某及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乙、韩某乙、沈某某、张乙等人之间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雒某某、崔某某、余某、周某、韩某某、张某、卢某某、陈某甲、孙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关系人喻某某、张某乙、韩某乙、任某某、张乙、沈某某、杜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宋某乙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手机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汤某某、赵某、黄某、窦某某、马乙、张乙、冯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马某甲、黄某到案后均未能及时供述罪行,故均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各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六、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七、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八、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九、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