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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海涛、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涛,又名孙小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胖,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窜至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华康糖醇化工厂停车棚内,将史某甲、史某乙、郑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史某甲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04元,史某乙被盗的组装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131元,郑某某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83元。案发后,史某乙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2、2015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常庄村,孙海涛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常某的小卖铺内,盗走七盒香烟和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史某甲、史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海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海涛、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甲2604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2083元,退赔被害人常某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