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苏文举、苏前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26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华顺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文举,男,汉族,1992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前征,男,汉族,1967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辉与被告苏文举、苏前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华顺利、刘青青,被告苏前征及其与被告苏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祖小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5年4月14日5时40分,被告苏文举驾驶豫A919**号五菱小客车在沿郑州市二环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沙新生活广场门口向南1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文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苏文举驾驶的豫A919**号五菱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前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51.41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文举、苏前征辩称,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我方已支付原告26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苏文举驾驶豫A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环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沙新生活广场门口向南15米处时,与原告刘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辉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苏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辉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辉出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用29883.61元(其中被告苏文举、苏前征支付26100元)。2015年8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辉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辉外伤后需护理,护理期60—90天,内固定取出需护理30天。营养期60—90天。(供参考)3、被鉴定人刘辉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并出具一份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辉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其费用评估7000—8000元。(供参考)”。后原告刘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辉在郑州市金水区双铺路从事水果零售等。原告刘辉的父亲刘泽远生于1954年10月10日,母亲马素英生于1954年8月5日,生育包括刘辉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刘辉已婚,有一女刘远远生于2001年8月2日,一子刘强生于2004年8月14日。被告苏前征系被告苏文举的父亲,是豫A9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时是被告苏前征让被告苏文举送货过程中发生。豫A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文举驾驶豫A9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沙新生活广场门口处时,与原告刘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辉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苏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因豫A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文举、苏前征予以赔偿。原告刘辉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按照正式有效票据数额计算(29883.61元),扣减被告已付26100元,应赔偿医疗费3783.61元;原告刘辉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意见酌定为11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564.60元;原告刘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辉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按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酌定为8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00元;原告刘辉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283.78元;原告刘辉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9879.63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刘辉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1175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113810.91元;被告苏文举、苏前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3783.61元;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518元,被告苏文举、苏前征负担1302.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苏文举、苏前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