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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某甲,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多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平时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给原告看病。2013年原告摔伤,造成脊椎变形,被告不给原告治疗。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电动助力车两部依法分割、栽种的杨树、桐树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2010年9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双方仍在一起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要求离婚,但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