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4号原告: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琴台钢材市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想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马柏大道。法定代表人:甘金平。原告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公司)与被告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佩芳、胡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想清、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龙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1500吨,具体供货数量、时间以被告佳和公司通知为准,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佳和公司提供了不同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的钢材共计2,904,718.35元。被告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支付钢材款4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由于资金紧缺于2014年向被告佳和公司催款时,被告泰鑫公司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该欠款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3,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应由汉阳法院管辖;证据三:欠款凭证及还款保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损失并应由被告偿还;证据四:钢材销售清单及送货凭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的承诺,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下欠货款,如不付清,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佳和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向我公司催款时,被告泰鑫公司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该欠款付给原告,这个是指经原告同意,我公司将债务及从债务转移到被告泰鑫公司的事实,原告起诉状中提到交付了2,904,718.35元钢材,实际也的确交付了2,904,718.35元钢材,我公司已支付了450,000元的钢材款,所以应支付的钢材款为2,454,718.35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到被告泰鑫公司,应由被告泰鑫公司承担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泰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欠款凭证来源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金额,该欠款凭证虽系被告出示的,但是所标记的金额,与原告起诉时自认的金额不相符,违背事实,该金额应是财务统计错误造成,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界定3,200,000元是钢材款,不应包括违约金,因此超出2,454,718.35元的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支付3,200,000元钢材款的依据,对还款保证的质证意见同欠款凭证一致,钢材款超出2,454,718.35元部分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佳和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偿付钢材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泰鑫公司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和公司偿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销售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但对实际欠款金额的部分无异议,及原告收到45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所以对货款及实际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送货单中吴忠喜、黄晞峰签字确认的,均予以认可,但同时都只能证明所欠货款为2,904,718.35元,扣除已付款的450,000元,尚余货款2,454,718.35元,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3,200,000元钢材款的金额。对证据五有异议,承诺中标注的金额与实际交付钢材、所欠钢材款均不相符,同证据三一样均系财务统计发生错误导致,原告不能以承诺金额要求支付。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佳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来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销售清单的内容无异议,对相对应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4,718.35元(2,904,718.35元-450,000元);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五中欠款凭证、还款承诺、被告承诺中涉及到欠款金额3,200,000元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佳和公司(合同乙方)与原告力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力龙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乙方建设工程交货地点咸宁温泉泰鑫温泉香郡花园工地,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需在甲方处购进钢材约1500吨;1、具体每批钢材交货数量、时间以乙方通知为准,甲方按乙方通知品种、规格、数量、将钢材送至乙方项目部,由甲方提供送货单,乙方指定收料负责人签字生效,据实结算。……4、结算方式:钢材按送货厂家供货当日《武汉市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加每吨190元价格(包含运输费),以收据结算。5、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垫资300吨钢材款,但垫资300吨货款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300吨的钢材以送货按送货当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请,超过十个工作日的钢材款如乙方未及时付清,则按送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4元作违约金。如超1个月每吨每天加5元,另加按余额的2%作违约金。……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可提交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汉阳区法院)裁决。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杨想清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黄晞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力龙公司从2012年6月8日起向被告佳和公司发送钢材,到2012年10月23日,力龙公司已送货325.544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垫资300吨的供货量。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7日,力龙公司又供货356.58吨,总供货量为691.124吨,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04,718.35元。佳和公司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1日分五次共支付货款45万元。2013年6月18日,佳和公司向力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欠力龙公司材料款290万元,在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下也在6月30日前采取房屋备案或用其他方式作一个了结。2014年6月22日,佳和公司向力龙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下欠力龙公司钢材尾款及利息合计320万元。同日,佳和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意见,内容为:泰鑫公司甘总、徐总: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从钢材总欠款额中扣出320万元直接付给力龙公司杨总。佳和公司在材料上加盖了公章。泰鑫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该书面材料上签署了如下意见:佳和公司欠力龙公司钢材款320万元,在本年度9月30日前由泰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力龙公司,否则用低于市场10%房价变现支付给力龙公司。泰鑫公司签字盖章后交原告收执。嗣后,佳和公司和泰鑫公司均未向力龙公司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力龙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垫资提供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超过规定付款期十个工作日,按送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4元作违约金,超1个月每吨每天加5元,另加按余额的2%作违约金。被告截止2013年1月21日仅付款45万元,欠货款2,454,718.35元,此后再未付款,由此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到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已远远超过100万元,被告提出截止到此时货款及利息总额为32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已经是对被告作了让步,该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佳和公司在出具欠款凭证时,既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予认定。被告佳和公司现以财务部门统计错误、未通过财务部门具体核算等理由予以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支付下欠钢材款320万元”真实意思表示为货款及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320万元,并非放弃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转移,本案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力龙公司、被告佳和公司,拖欠货款的债务人为佳和公司,泰鑫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佳和公司系委托泰鑫公司付款,泰鑫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虽同意泰鑫泰鑫公司付款,但未表示放弃对佳和公司的债权,更未表示同意债务转移,此种情形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转移,故被告佳和公司关于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泰鑫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鑫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已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但其未履行承诺,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泰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钢材款和违约金3,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4,71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力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武汉佳和船运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胡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