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绰号“阿彪”,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伍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伍某与段梓林(已判决)及潘久大、“辉猛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欢乐迪KTV唱歌。次日零时许,伍某、段梓林、潘久大、“辉猛子”等人唱完歌后下楼,潘久大驾驶牌号为湘K×××××的马自达小车在路口等其他人一起去吃夜宵。同时,被害人段某、杨某乙、袁某等人在欢乐迪KTV唱完歌后也准备开车回家。但段某驾驶牌号为湘K×××××的吉利小车行驶到路口时,被潘久大的车挡住出路。段某要求潘久大、段梓林等人让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辉猛子”上前打了段某一个耳光,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伍某、段梓林、潘久大等人上前帮忙殴打段某。杨某乙、袁某上前劝架,也被殴打。伍某、段梓林、潘久大等人对着段某、杨某乙、袁某三人拳打脚踢,后“辉猛子”持匕首朝被害人乱刺,致使被害人段某头面部受伤,被害人杨某乙头部受伤。伍某在殴打袁某时遭到反抗,遂持一把白色匕首将被害人袁某左腿部刺伤后逃离现场。三被害人跑离现场后,段梓林仍不解气,用手将段某的小车前玻璃敲碎,又从摩泰酒店搬来一个花盆砸坏了小车的车顶。随后,段梓林、潘久大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段某、袁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段某的吉利小车被损毁部分价值2880元。2014年7月22日,曾某乙代表被告人伍某和潘久大、段梓林等人与被害人杨某乙、段某、袁某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三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伍某及潘久大等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5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伍某。到案后,伍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发票、调解协议、领条、呈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杨某乙、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杨某甲、刘某、颜某、邹某、曾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同案人段梓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持匕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杨某乙、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被刑事拘留的32天,应在其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