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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贾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负责人韩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彦龙被告贾崇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贾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委托代理人乔彦龙、被告贾崇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峰支行)诉称:被告贾崇贵于2003年8月1日向我行肖金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置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二年,贷款于2005年7月3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7.137%,逾期利率10.7055%。该笔贷款用贾崇贵位于西峰区九龙南路科委家属院东侧住宅楼及土地做抵押,建筑面积255.0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209.13平方米,当时评估价值289566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共还本金1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结欠贷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100969.04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9900元及最后一次清息之日至实际贷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9900元及最后一次清息之日起至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崇贵辩称:我于2003年8月1日在西峰区肖金农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约定期限为两年。借款后我归还了100元本金,因为我投资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多,加之家庭出现的一些问题,致使我能力有限。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我想办法凑了16万元归还给原告,现下欠本金39900元,我积极想办法归还。现请求法院和原告能够免除贷款利息、罚金及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农行西峰支行与贾崇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西峰支行向贾崇贵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置机械;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7.137%,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按季清息。合同还约定贾崇贵将坐落在西峰区九龙南路的自有住宅(建筑面积为255.03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不能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房地产进行处分,对处分抵押房地产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峰支行于2003年8月1日向贾崇贵给付款项20万元。后贾崇贵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西峰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06年6月30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贾崇贵于2012年6月21日向农行西峰支行归还本金1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农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贾崇贵于2015年9月23日向农行西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39900元未归。庭审中,经调解,农行西峰支行同意贷款利率统一按年利率7.137%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登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贾崇贵向农行西峰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峰支行如约向贾崇贵提供了贷款,那么,贾崇贵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贾崇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农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崇贵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崇贵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贷款本金399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37%承担199900元贷款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承担39900元贷款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归清之日至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被告贾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