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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庆村山湾7号寿炳四家,撬窗进入,窃得男士手表、钱包各1只。经查,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寿炳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追缴后发还给寿炳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