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正大、张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苗,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正大,开平化工厂退休职工。被告:张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正大,开平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大、张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郭苗,被告王正大、被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宏扬香木林小区第17幢4单元1301号商品房并签订了编号为唐宏扬[贷]2008字第20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交清首付款后,应于付清首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以现金方式交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331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大、张宏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现在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分期付款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宏扬[贷]2008字第2057号),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长宁道南侧,大理路与学院路之间的宏扬▪香木林17楼4单元13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层高2.8米,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96.97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7673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签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396730元,并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38万元,贷款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后视为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宏扬▪香木林17楼4单元1301号商品房的首付款396730元。2008年5月26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监证。2008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31710元。二被告表示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可以分期付款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原告开发的宏扬香木林已具备贷款条件,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交纳剩余购房款,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房屋尾款,但被告仍未交纳,现被告所购房屋均价价格在6000元/平方米,各项损失共计331710元,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的房款催缴通知书和注明“家中长期无人、电话不通、原址查无此人”的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代为办理贷款的手续,否则被告不会在明知自己有不良信贷记录的情况下贷款买房,后贷款办不下来,被告一直和原告协商分期交纳尾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后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签订合同交纳首付款后未交纳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与合同损失相差悬殊,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房地产价格与现在的房地产价格发生了较大市场变化的客观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被告的房款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大、张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宏扬[贷]2008字第2057号);二、被告王正大、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王正大、张宏房款人民币39673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