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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晋龙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晋龙标准件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雍和紫檀家俱有限公司,单晓昌,单茁君,范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晋龙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华星村汶桥**组。法定代表人:肖文良,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雍和紫檀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法定代表人:郑明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晓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茁君。原审第三人:范强。上诉人嘉兴晋龙标准件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嘉兴晋龙标准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黄阁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