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驾驶员。被告人韦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韦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韦某在大丰市市区尚客优宾馆房间两次容留他人吸毒。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韦某在大丰市市区尚客优快捷酒店(怡庭宾馆)房间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韦某在大丰市市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05房间,容留储某、孙某吸毒1次。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大丰市市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10房间,容留孙某吸毒1次。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供述,证实两次开房间容留储某、孙某吸毒的经过情况。证人储某、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在尚客优宾馆开房容留吸毒的相关事实。书证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测报告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