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318号原告韩×,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女,1965年5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丛玉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婚庆网络相识,并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xx商贸有限公司、xx仪器销售中心的股权,车牌号为京NXX**和京NXX**的车辆,以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双方本身没有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基于我与原告的儿子发生矛盾。而且我与原告的婚姻也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糟糕,双方再婚本就不容易,也尚有感情基础,我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尽量缓解双方之间的事情,维持双方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且均是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亲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还称被告经常未征其同意,擅自去原告公司拿钱,并取走公章、车钥匙,扰乱其正常经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在反省自己,由于其性格急躁说话未经思考导致了双方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并表示以后会尽量克制自己急躁的性格,多理解包容原告及其家人,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录音资料、短信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共同积累了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体会。婚姻、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承认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意识到情感表达、语言沟通上存在问题,并表示愿意克制自己,多理解包容原告及家人,且双方均是再婚,双方更应珍惜这段感情及婚姻,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希望双方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生活积累,对自己的婚姻经历进行反思,认真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度过婚姻关系期间的这一困难时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