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文胜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胜,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韩文胜。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原告韩文胜诉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文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息为5%,借款为贰个月。借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张志明,开户行:工行滨湖支行,帐号:62×××02.款到帐后此借据立即生效。”。原告收到被告借条后便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20000元转入被告在借条中的指定帐号。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文胜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为5%,借期为贰个月。特立此据。”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将6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将上述两笔金额共计18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却违反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份还款2万元,3月份还款16万元及利息;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3440元(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2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3440元利息,以后利息按此方式另行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文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息为5%,借款为贰个月。借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张志明,开户行:工行滨湖支行,帐号:62×××02.款到帐后此借据立即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文胜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为5%,借期为贰个月。特立此据。”当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给被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份还款2万元,3月份还款16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明向原告韩文胜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条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对于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返还给原告韩文胜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张志明向原告韩文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2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1587元,合计608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劳京贤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