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仲志英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志英,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仲志英。被告王平,现下落不明。原告仲志英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志英诉称:王平于2013年6月26日向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天内归还。到期后,她多次向王平催要,王平借故拖延未还,并于2013年8月29日逃跑,无法联系。请求判令:1、王平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平承担。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王平向仲志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仲志英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拾天”。因王平未还款,2015年5月11日,仲志英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王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王平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仲志英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主张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平向仲志英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平对借款20万元应负归还之责。仲志英主张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平应归还仲志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仲志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660元(仲志英已预交),由王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仲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