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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徐招林、何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徐招林,何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阮佳媚、尹晓红。被告:徐招林。被告:何美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为与被告徐招林、何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林、何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徐招林、何美玲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抵贷贷款。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四,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招林、何美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7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310**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8.122%,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后至2014年12月,被告均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7517.8元,利息33517.69元。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招林、何美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7517.8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335717.69元,2015年5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徐招林、何美玲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号的房地产抵押物处置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招林、何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招林、何美玲身份证复、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要求提前行使担保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招林、何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307517.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33517.69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对被告徐招林、何美玲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7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9元,由被告徐招林、何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