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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桂华与戴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华,戴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范桂华。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鸿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飞飞,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548号汇好数码广场6楼。负责人李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桂华与被告戴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戴鸿斌,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华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左右,戴鸿斌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甘泉街道双塘路与王庄路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范桂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桂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桂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906.87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戴鸿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赔偿款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及功能锻炼。2015年3月3日,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愈合再次至扬州东方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苏K×××××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戴鸿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范桂华,因车祸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事故发生后,戴鸿斌为范桂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平安上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戴鸿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戴鸿斌承担范桂华的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平安上海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替代赔偿。华泰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戴鸿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戴鸿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609.59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华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500元(25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980元(83天*6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与出院记录载明的职业是保姆工作能相互印证,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37384元(20年*34346元/年*20%)。六、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姆工作,其伤后必然导致收入减少,结合家政服务合同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2083元(145天*2500元/月÷30天)。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财物损失。平安上海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93696.59元,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经预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合计为73396.59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58717.27元(73396.59元*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范桂华自行承担。范桂华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戴鸿斌预付赔偿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17.27元;三、原告范桂华收到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戴鸿斌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范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