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海洋与郑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洋,郑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郑海洋,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郑田龙,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郑海洋与被告郑田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田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洋诉称:被告郑田龙于2013年6月9日欠原告款18.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于同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人汪某签名佐证。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欠款18.3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原告黄豆,欠原告黄豆款22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付原告欠的黄豆款3.7万元后,还尚欠原告18.3万元未付,被告同意该18.3万元由货款转为借款,按月利率1%付息,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证人汪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3万元黄豆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在场;郑田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郑田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田龙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郑海洋购买黄豆,欠原告黄豆款22万元,于购买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付原告3.7万元,尚欠原告18.3万元,经双方协商按月利率1%计息,于同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海洋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另叁千元(183000元)/按月息1%计息十月三十日全部付清。欠款人郑田龙/2013年6月9日/证明人汪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田龙向原告郑海洋购买黄豆,欠原告18.3万元未还属实。该18.3万元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已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协商按月利率1%付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郑海洋款18.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郑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