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秀华与董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董秀华,男,199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董志民,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董秀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军,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秀华诉被告董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民、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华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董秀华在被告董志军的工程队干活,不慎被升降机皮带绞伤了手指,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5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秀华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72.71元”。原、被告均放弃了重新举证的期限。被告董志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组建工程队,也没有工程队这个组织。二、原告董秀华在工作中,一直把注意力集中在玩手机上,没有顾及现场的安全,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观过失承担相应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为伤者提供救治费用,已花费了医疗费3547元。四、答辩人多次找到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来,却把我告上了法庭,我不能理解。五、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有异议。原告的现有伤残鉴定适用的是“工伤标准”,答辩人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六、在本案中,赵术军是雇主,我与原告董秀华都是雇员,所以我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我也是一个受雇的劳务人员。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董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秀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董秀华的身份主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学军、杨建对赵术军和勾林海作的两份笔录,证明原告董秀华受被告董志军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秀华受被告董志军雇佣,在工作期间被升降机皮带绞伤了手指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45天。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工伤标准”,但本案不是工伤案件,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故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董志军在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无任何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结。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承认,被告主张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作出司法鉴定,不能向法庭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董秀华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在十八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的治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董秀华的医疗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董秀华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第一张医疗费票据为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335.71元,其中包括案外人赵术军为原告董秀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董秀华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35.7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张医疗费票据是赵各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86元,是原告董秀华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董秀华医疗费共计为335.71元+86元=421.71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董秀华的鉴定费为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秀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共29张,共计980元,证明原告董秀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980元,要求畸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治疗和鉴定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为宜。被告董志军亦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因被告的身份庭前已经审查过,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董志军雇用原告董秀华在赵各庄村的赵术军家干活,为赵术军浇筑屋顶。原、被告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董秀华在施工中负责操控卷扬机。工作中,原告董秀华不慎被升降机的皮带绞伤了手指。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术军将原告董秀华送到赵各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因赵各庄中心卫生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后赵术军又将原告董秀华送到位于高碑店市的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董秀华行右环指清创残端修整术后,于当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右环指末节缺损伤,处理意见为院外休息四周,来院复查。原告董秀华出院后在涞水县赵各庄镇玉斗村家中休养。于2015年5月9日到赵各庄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6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高碑店医院结算医疗费用。除去案外人赵术军为其垫付的1000元,原告董秀华支出医疗费335.71元。高碑店医院出具了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35.71元。2015年5月26日经涞水县交通事故法律服务室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董秀华的伤情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秀华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秀华损伤后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用计1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志军对原告董秀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原告董秀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被告董志军在2015年9月9日前缴纳鉴定费,但被告董志军无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了终结对外委托的通知,鉴定程序终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董秀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董秀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35.71元﹢86元=421.71元,误工费120元/天×45天=540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董秀华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45天=1899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592.71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秀华受雇于被告董志军,为被告董志军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秀华在提供劳务中被升降机皮带绞伤了手指,导致受到人身损害,是因为被告董志军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无安全保障措施,属于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董秀华要求被告董志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秀华在提供劳务时不小心不谨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董志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董秀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志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董秀华要求被告董志军赔偿案外人赵术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因原告董秀华未取得赵术军的授权,赵术军亦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秀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并非是被告董志军的故意加害行为所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董秀华的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故原告董秀华要求被告董志军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秀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9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592.71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军赔偿原告董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70%,即31592.71元×70%=221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董秀华负担226元,被告董志军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