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乐与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乐,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田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董纪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乐与被告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乐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被告张亚欣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亚欣驾驶冀F×××××号轿车沿靖宁街原汽车站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乐驾驶驮带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年检,如符合规定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亚欣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亚欣驾驶冀F×××××号轿车沿靖宁街原汽车站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乐驾驶驮带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乐、XXX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原告田乐分别不负此事故责任。为了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1916.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住院9天=900元;三、误工费75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院9天;四、护理费114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田大命,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27元;五、交通费19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交通费,含住院救护车费40元;六、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100.87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田乐医疗费单据6张。其中包括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1690.3元,门诊收费单据4张,分别为81元(包含40元救护车费)、136元、2.83元、6元,证实原告田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花费情况;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7页),证实原告田乐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过程;四、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及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情况;五、献县昊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献县昊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六、田乐及护理人员田大命的户口簿一本、身份证各一张,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七、交通费票据16张,共190元(住院救护车费单据在医疗费单据中),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八、原告在河间骏越酷车联盟河间总代理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证实电动车价格为6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已无法使用,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100.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在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6元以及床单费2.83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病历、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中没有单位制表人的签字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所以这几份证明出证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门诊票据中救护车费40元,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情况,该票据只能证实原告购车时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以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亚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误工的期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能够证实原告此项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已经无法使用,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虽然未经鉴定,但是原告的车辆购置价格为6500元,扣除车辆残值,原告主张5000余元并不为高,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只是显示其购车时的价格,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主张因张亚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张亚欣称没有意见,并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亚欣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421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田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亚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二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田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汇总单1份,证实原告花去住院费1690.33元。原告的6元病历取印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诉讼的合理的花费,2.83元床单费系原告住院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2张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217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16.16元,原告主张1916.1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9天=45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其与献县昊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元×9天(住院期间)=378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交了家庭户口簿,证实护理人田大命与原告的关系,并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护理人田大命系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2元×9天(住院期间)=378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5张,面额共计150元,该15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原告要求190元交通费(含40元救护车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并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100.87元车损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312.13元。被告张亚欣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田乐、(2015)肃民初字第322号一案原告XXX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田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378元+378元+190元=946元,XXX的伤残赔偿费用为4536元+756元+190元=5482元,二者的伤残赔偿费用之和(946元+5482元=64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田乐的医药费用为1916.13元+450元=2366.13元,XXX的医药费用为8627.05元+900元+2700元=12227.05元,二者的医药费用之和(2366.13元+12227.05元=14593.1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4593.18元-10000元=4593.18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XXX和原告田乐的医药费用均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乐的数额为946元+2366.13元=3312.13元,被告张亚欣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乐331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