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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杜某甲、柴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杜某甲,柴某,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郑某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保科,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柴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市民。被告:杜某乙,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杜某甲、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科,被告杜某甲、柴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订立婚约。婚约期间,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财物折合人民币167429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被告杜某乙关闭手机,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共同生活,已与原告明确解除婚姻。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费所有积蓄,负有大量债务,并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为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31801元及相应的利息;2、返还原告为被告杜某乙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0008.02元及相应的利息;3、返还原告订婚项链及吊坠1条、手链1条戒指3枚(计人民币23000元),VIV0X3手机1部(价值2500元);4、返还原告礼品(烟、酒、衣物等)折价人民币10128元;5、赔偿原告因婚姻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930元及相应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订立婚约后,原告为被告方下定亲礼21800元,下彩礼78000元。被告杜某甲、柴某辩称:被告杜某甲、柴某夫妇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彩礼金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当不予返还。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某甲、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杜某乙、杜某甲、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书信1份,据以表明杜某乙与郑某甲感情不和,留下书信1封,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5939.86元,据以表明被告杜某乙父母为了给杜某乙治疗垫付的医疗费。4、证人杜某丙、杜某丁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因杜某甲、柴某家在建房,男方给杜某乙下定亲礼是在杜某乙姨夫杜某丙家举行,男方给杜某乙下彩礼是在杜某乙哥哥家举行的。被告杜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柴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柴某的女儿。2014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订立婚约,婚约期间,2014年2月原告方下定亲礼,被告收受原告礼金21800元;同年4月原告方下彩礼,被告收受原告礼金78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产生纠纷,被告杜某乙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物;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的,法院应予受理。三位被告系同一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在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的婚约关系中,三位被告以婚约为由分别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99800元,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乙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杜某甲、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69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负担1418元,原告负担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