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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由江油市战旗镇中和村六组往三清村二组方向行驶至该镇八洞桥路段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B7B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由江油市战旗镇中和村六组往三清村二组方向行驶至该镇八洞桥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川B7B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公交认字(2015)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事故作出认定的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152、01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送检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吃饭饮酒的情况;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饮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谢某某、黄某的驾驶证、江油市战旗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谢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