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清朝与陈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朝,陈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叶清朝,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元,教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志,高州市荷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地址:高州市文明路22号。负责人:黄海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祖标,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叶清朝诉被告陈华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陈华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志,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华元驾驶粤K×××××号小车从大潮往东岸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途经X616线高州市东岸镇东岸中学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及黄桂雄驾驶载着范致慧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叶清朝、黄桂雄、范致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清朝、黄桂雄、范致慧不负事故责任,黄桂雄、范致慧已获得赔偿,在交警结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5年3月31日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被告陈华元已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200元/天×34天=6800元;5、伤残赔偿金25671.8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59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61.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元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上,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00元/天×49天=4900元、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将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叶清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是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陈华元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4、高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7、东岸镇大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受伤前为建筑工人,每日工资200元。8、车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590元。9、修车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用去修车费1305元。被告陈华元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是建筑工资,其误工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891元/年÷365天×34天=2099元。2、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为11669元/年×20年×10%=23338元。3、原告已尽救助义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4、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应不予支持。5、医药费已经由被告付清。6、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华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华元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陈华元的身份,其具有车辆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人为邹增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陈华元驾驶的粤K×××××号牌小汽车在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高州市东岸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664.5元;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25037.2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陈华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1.7元。5、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陈华元为事故拖车支付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粤K×××××号牌小汽车的拖车费共计600元。6、叶秋平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陈华元为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000元。7、申请自行解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高州市东岸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923.9元。证实被告陈华元与受害人黄桂雄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华元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给黄桂雄,拖车费由被告陈华元负担,双方申请交警结案处理,互不追究。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答辩称:1、粤K×××××号牌小汽车在我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赔偿。2、本事故中,黄桂雄作为无责任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存在以下异议:(1)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2)原告的误工费应农业人口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80天/天计算34天,金额为2720元;(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过高,应按照物价规定的700元计算;(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应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华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意见同被告陈华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费依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华元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华元提供的修车费依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华元与黄桂雄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自行调解,对他们的协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乘车凭据,因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叶清朝及被告陈华元提供的修车费收据,均不属于正式票据,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华元提供与黄桂雄调解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本院依职权到交警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华元、叶清朝、黄桂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情况。黄桂雄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叶清朝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华元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大潮往东岸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途经X616线高州市东岸镇东岸中学弯道路段时,遇事采取避让措施时驶过左侧路面,致使该车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清朝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及黄桂雄驾驶载着范致慧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叶清朝、黄桂雄、范致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叶清朝驾驶的摩托车与黄桂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清朝、黄桂雄、范致慧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清朝于当日被送到高州市东岸镇卫生院急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64.5元。后叶清朝于同日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5037.2元,高州市中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建议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清朝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叶清朝是农业人口,于1958年6月11日出生,至评残时年龄为56周岁,住院治疗期间由叶清朝的妻子黄海琼护理,黄海琼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叶清朝在东岸镇卫生院及高州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上述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陈华元全部垫付。另查明,被告陈华元在事故后与另一伤者黄桂雄达成调解协议,陈华元一次性赔偿黄桂雄经济损失1900元,黄桂雄不再追究陈华元的其他民事责任,不参与本案诉讼。黄桂雄的女儿范致慧在事故中仅轻微擦伤,没有造成其损失。再查明,被告陈华元所驾驶的驾驶粤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邹增成,该车在人保高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4天=3400元。2、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4天,构成“道标”两项十级伤残,且医院也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938.8元。原告叶清朝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进行××等级评定,计算至治疗终结后的第十五天,原告共误工49天,其误工费损失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365天×49天=2938.8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工人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足够依据,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400元。原告叶清朝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由妻子黄海琼护理,因黄海琼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0元/天×34天=3400元。5、××赔偿金25671.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其为农业人口,至定残时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1%×20年=25672.46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赔偿金25671.8元,这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1900元。这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支出,并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9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乘车凭据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610.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损失,金额合计6400元;误工费2938.8元、护理费3400元、××赔偿金25671.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伤残损失,金额合计38910.6元。因黄桂雄驾驶的粤K×××××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K×××××摩托车在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原告叶清朝的损害与黄桂雄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叶清朝并不是粤K×××××摩托车的相对第三人,故对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提出黄桂雄作为无责任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粤K×××××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高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伤残损失为38910.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人保高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8910.6元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10000元限额,人保高州支公司应赔偿6400元医疗费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38910.6元给原告叶清朝。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00元给原告叶清朝。三、驳回原告叶清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