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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岳双磊与天津久华禽类屠宰有限公司、高宝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双磊,天津久华禽类屠宰有限公司,高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0906号申请执行人岳双磊。被执行人天津久华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孙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宝柱。关于申请执行人岳双磊与被执行人天津久华禽类屠宰有限公司、高宝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岳双磊与被执行人高宝柱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高宝柱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岳双磊15万元整结案),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