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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刘某、来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来某,白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闫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男,200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闫某(身份情况见上),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丙,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某(身份情况见上),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儿媳。被告刘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来某,男,2007年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情况见上),系来某母亲。被告白某,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刘某、来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育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