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1日2时20分,原告的司机范占营驾驶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高速下行线99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与李友才驾驶的鄂M090**-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及鄂M090**-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王淮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范占营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载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分别作出第3401905201504909号、第3401907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范占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才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淮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占营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7031元,支付施救费14900元,评估费4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76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现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第3401905201504909号、第3401907201500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三者车辆损失发票,用以证实三者车辆损失。5、三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三者车辆的登记信息和投保信息,6、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情况。7、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8、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鄂M090**-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2、豫RE67**牵引车车损按责任比例赔付。3、豫RN5**挂车应由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4、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第1-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1200元不是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在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85CTPI4B027953T,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豫RE67**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ZHZZ85ZH9I4B008742E,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挂车(豫RN5**挂号)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AZHZZ85ZH914B0087458,责任限额为76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对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21日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范占营驾驶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绕城高速下行线99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李友才驾驶的鄂M090**-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及鄂M090**-鄂M0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王淮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范占营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载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分别作出第3401905201504909号、第3401907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次事故范占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才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王淮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占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友才车辆损失共计7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5000元、运输费8500元、停车费及货物保管费1400元等费用共计149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2015年7月3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102号、1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RE67**牵引车损失为93138元,豫RN5**号挂车损失为23893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签订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车损。原告所有的豫RE67**-豫R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损失经鉴定共计117031元。二、赔偿李友才车辆损失7600元。三、施救费5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以上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李友才车损76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56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6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牵引车车损为93138元,挂车车损为23893元,共计117031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牵引车及挂车车损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170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停车费、货物保管费及垃圾清理费共计14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车辆运输费85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RN5**挂车损失应由皖F764**-皖F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金117031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0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