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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丁业迪、丁业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梁福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丁业迪,农民。被告丁业庆,农民。被告丁光营,农民。被告丁祖庆,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与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被告丁业迪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5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丁业迪以各种借口推托,现仍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业迪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863.04元及利息,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向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如下联保协议: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原告审查后,表示同意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同日,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取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丁业迪向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并向原告指定了付款账户62×××90。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丁业迪、存款账号62×××90、金额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2013年7月5日、利率10.0000‰。被告丁业迪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丁业迪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丁业迪、卡号62×××90、2012年7月17日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丁业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36.96元,借款利息6787.3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业迪未偿还,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业迪偿还借款本金19863.0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借款人贷款利息说明;8、被告丁业迪等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农商银行大布支行提供的贷款提款申请、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丁业迪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丁业迪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丁业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业迪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亦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与被告丁业迪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最高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业迪的贷款发生在联保小组约定期限内,故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业迪追偿的权利。被告丁业迪、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业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9863.0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业庆、丁光营、丁祖庆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业迪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