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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65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莫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招嘉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胡继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受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范围,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