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可佳与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佳,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可佳,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泓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王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石油三厂调运车间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李可佳与被告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佳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王哲向原告李可佳借款叁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该笔借款是还鑫利民车行借款和外甥考高中之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到期如果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王哲向原告李可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本人王哲向李可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6月4日止,如到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利率4倍利息偿还对方。借款用途:还鑫利民车行借款和外甥高考之用。借款人:王哲,2015年4月5日。”同日,原告李可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王哲30000元。被告王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可佳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哲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可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青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