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诉戎天才、单彩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戎天才,单彩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文贵,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杨天英,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雷道,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戎天才,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单彩萍,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诉被告戎天才、单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天才、单彩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戎天才、单彩萍向张军峰借现金40000元,原告杨文贵、杨天英、李雷道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戎天才、单彩萍下落不明,2015年3月15日张军峰找三原告要求三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6000元,三原告无奈,向张军峰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三原告人均偿还15330元),后张军峰将被告出具给张军峰的借款手续一并交予三原告。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三原告现金共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天才、单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戎天才、单彩萍向张军峰借款40000元,并向张军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付清借款,同时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并约定逾期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借款合同上面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三原告每人向张军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330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三原告现金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张、收条一张及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三原告作为担保人按份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天才、单彩萍偿还原告杨文贵现金15330元;被告戎天才、单彩萍偿还原告杨天英现金15330元;被告戎天才、单彩萍偿还原告李雷道现金1533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戎天才、单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