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宫某,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宫峰,农民。被告:刘某,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宫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宫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4年4月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仍未果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宫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宫某丁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刘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在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宫某乙、原告抚养宫某丁,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居住位于桥南的一处后院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归被告刘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宫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宫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已接受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两次诉讼离婚,但考虑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儿,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若双方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尚存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