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顺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庭,无职业。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顺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顺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顺庭在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七星官邸3楼86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64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侦查照片;2、扣押清单;3、破案经过;4、刑事判决书;5、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7、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顺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顺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庭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顺庭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顺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王顺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顺庭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七星官邸3楼86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64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顺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顺庭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王顺庭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顺庭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