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与陈庆安,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庆安,黄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正街131号。法定代表人: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安,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渡镇。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勇,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庆安以及原审第三人黄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通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对上诉人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上诉人陈庆安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原审被三人黄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庆安在酉阳县龚滩镇小银村四组(小地名降陀)龙门口大桥乌江河里从事淡水鱼养殖。2012年10月,陈庆安投放鱼苗,该批鱼苗出鱼期大概为7-8个月。事故发生前,陈庆安对外开放钓鱼并收取费用。2013年,通洋公司承建龚彭公路的阿蓬江大桥至向家堡大桥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黄勇在通洋公司处承包劳务,负责运输工程废料到指定地点。2013年12月19日左右,通洋公司在施工中,因工程弃土和石料掉落河中,造成陈庆安的拦网破损。陈庆安当日知道拦网破损,用船把网提起。陈庆安到通洋公司工地阻工。2014年1月16日,龚滩镇政府协调,经通洋公司授权,由黄勇代表通洋公司与陈庆安于签订了《栏网损失赔偿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通洋公司)在龚彭公路建设,龚滩镇小银村四组(小地名)降陀龙门口大桥路段施工时,建设施工意外造成了以上乙方(陈庆安)拦河网养鱼损失,经龚滩镇政府组织甲乙双方在镇综治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签字当日付乙方4万元整。二、乙方收到甲方补偿后尽快进行补救措施,在施救过程中通知甲方即日请保险公司到现场由乙方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所需赔偿资料依据。三、甲方一切为了统一目的,积极主动请保险公司出现场和进入理赔程序。四、乙方提供一切理赔依据后而保险公司按正规程序理赔,理赔后,在3万元以内,保险公司赔多少则由甲方补多少给乙方。如果理赔超过3万元,则超过3万元后的资金,甲乙双方各分一半。五、此协议签字后,双方必须执行,如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自行负责,严重则追究法律责任。六、龚滩政府监督落实,并承担资金兑现落实和签字后违约的责任追究。该协议甲方由黄勇签字,乙方由陈庆安签字,并由龚滩镇人民政府在场人员李应升(党委书记)等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当日,由黄勇垫付陈庆安4万元。2014年1月20日,陈庆安联系重庆海耀水下作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水下探摸及水下摄像检查,产生费用3.7万元,同日,陈庆安向重庆市长寿湖网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拦网等材料,产生费用4.4万元,并以通洋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根据陈庆安提供的长寿区邻丰镇上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于2012年10月向陈庆安出售了一批价值214954元的鱼苗,共计30707.80斤;重庆市长寿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关于陈庆安购买鱼饲料明细的证明,陈庆安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购买饲料50吨,价值267567元(2013年12月24日补开发票为270000元)。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庆安养殖场损失为55.3万元。鉴定费用为2.8万元。2013年10月8日,通洋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陈庆安一审诉称:陈庆安投资近百万元,于2012年10月起,在龚滩镇小银村四组(小地名降陀)龙门口大桥乌江河里从事淡水鱼养殖,现已具规模,见成效。通洋公司承建的龚彭公路的龙门口大桥横跨陈庆安的养殖场上方。通洋公司为节约成本,将公路防护栏拆开,把工程弃土和石料直接倾倒在陈庆安的养殖场内,造成养殖场的两层拦河养殖网破烂。经潜水员下水实地查看,破洞长4米,宽3米,以致陈庆安养殖的淡水鱼基本流失。损害发生后,陈庆安立即要求通洋公司停止侵害,并采取补救措施,通洋公司置之不理。后经龚滩镇政府处理,双方对陈庆安养殖场的两层拦河养殖网破烂问题达成了《栏网损失赔偿协议》。现陈庆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的《栏网损失赔偿协议》;二、请求通洋公司赔偿陈庆安经济损失6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三、由通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洋公司一审辩称:其一,陈庆安的二项诉讼请求不能一案审理。其二,通洋公司同意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栏网损失赔偿协议》。其三,陈庆安要求赔偿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是损害无法确定。因陈庆安养鱼一年多,每天都在卖鱼或有人钓鱼,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另外,陈庆安的拦网有两层,只破一层,不会造成损失。二是通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通洋公司在施工中,专门指定驾驶员将弃土、废料倾倒在桃花隧道门口处,并未倾倒在陈庆安的养殖场内,即使意外掉落的小沙石也不会造成损害。三是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黄勇在一审述称:黄勇的意见与通洋公司一致。黄勇在通洋公司处承包劳务,负责运输工程废料到通洋公司指定地点。在签订《栏网损失赔偿协议》时,黄勇向通洋公司汇报,通洋公司说有保险。于是,黄勇便垫付4万元赔偿款,通洋公司同意报销。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庆安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一案处理。二、《栏网损失赔偿协议》的效力。三、陈庆安损失的计算。四、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陈庆安的两个诉讼请求能否一案处理。陈庆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二项请求为依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同时,两项诉讼请求同案处理,可以提高陈庆安的救济效率,免于浪费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认为两项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处理。二、《栏网损失赔偿协议》的效力。通洋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对黄勇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并无问题。对于赔偿范围,该协议明确约定是对“乙方(陈庆安)拦河网养鱼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该协议是对陈庆安拦河网及鱼的损失共同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由通洋公司先行赔偿陈庆安4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通洋公司再依据理赔金额分情况予以赔偿,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内,保险公司赔多少,通洋公司就补多少给陈庆安,如果理赔金额超出3万元,则超过的金额,陈庆安与通洋公司各分一半。而通洋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即使按照第三者财产损失最高限额理赔,陈庆安获得的赔偿金额最多为30.5万元。而陈庆安的损失,仅鱼的损失,经鉴定意见书认定就为55.3万元。陈庆安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是否显示公平,主要看协议内容中的赔偿金额与陈庆安依法可以获得的金额是否存在利益失衡。而本案中,陈庆安在协议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利益严重失衡,确为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三、陈庆安损失的计算及赔偿范围。其损失计算,对于鱼的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为55.3万元,通洋公司及黄勇辩称陈庆安已经出售了部分成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用依据发票为2.8万元,其余9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网的损失依据发票为4.4万元;施救费用依据发票为3.7万元,以上损失共计66.2万元。庭审中,陈庆安自认收取钓鱼费用7000至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该笔已经获得的收益,应当于损失中予以扣除,故陈庆安的损失实际共计62.6万元,鉴定费为2.8万元。对于赔偿范围,通洋公司及黄勇辩称,陈庆安养鱼未经相关行政审批不合法。陈庆安养鱼虽然未经相关行政审批,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应当依托于行政公权力进行,需遵循合法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法律层面上所有权的合法性,不妨碍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故陈庆安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栏网损失赔偿协议》,以及陈庆安提供的影像资料,侵权的事实及因果关系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洋公司系龚彭公路在阿蓬江大桥至向家堡大桥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及施工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勇仅负责运输工程废料到指定地点,不负责施工,且不负责工程废料的上车,陈庆安、通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故黄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勇垫付的4万元赔偿金,系为通洋公司垫付,其要求陈庆安退还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向通洋公司主张权利,但该笔款项应当在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陈庆安与通洋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栏网损失赔偿协议》。二、通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庆安赔偿款58.6万元。三、驳回陈庆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通洋公司承担,通洋公司径付陈庆安鉴定费2.8万元。通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是通洋公司和黄勇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是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客观性的司法鉴定结论定案错误。被上诉人陈庆安答辩称:其一,陈庆安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通洋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其二,西南大学作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的,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应当采信。原审第三人黄勇述称:其意见与通洋公司的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通洋公司是龚彭公路阿蓬江大桥至向家堡大桥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陈庆安从事淡水鱼养殖的地方位于通洋公司施工的路段。通洋公司将工程中产生的弃土、石料倾倒于陈庆安的养殖场内,造成其拦鱼网破损。对此,陈庆安提供了《栏网损失赔偿协议》、重庆海耀水下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养殖场的监控录像以及水下摄像资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通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通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庆安为了证明其损失数额,向法院举示了购买鱼苗、饲料、渔网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已履行了己方的举证义务。通洋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通洋公司称陈庆安有扩大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陈庆安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即用船将渔网提起,防止鱼逃跑。通洋公司主张陈庆安扩大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