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韦永儒等诉韦儒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儒,陈兰,韦儒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韦永儒,男,贵州省丹寨县人,丹寨县某某局干部。原告陈兰,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原告韦永儒之妻。被告韦儒虎,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正顶,男,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永儒、陈兰诉与被告韦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4日由审判员姚元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潘国先,人民陪审员肖国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儒、陈兰到庭,被告韦儒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韦永儒与被告韦儒虎系亲兄弟,从1994年底开始,原告支持被告从事炉灶生产,2003年继续支持被告修建住房,到2008年初,房屋建设基本完成。但由于建房标准高,投资大,被告欠下了近5万元的债务,2008年9月,被告转行养猪,又产生亏损,到2010年,被告的债务已达到20万元。2010年10月,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兴仁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以偿还以前的债务。由于养猪亏损,无法还本。2012年7月30日,原告用个人的摇钱树卡在丹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天到兴仁信用社偿还被告的借款。后来,原告一直协调资金支付利息。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仍承认原告帮其偿还的欠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交付1万元现金给原告去偿还信用社的借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交付0.5万元现金给原告去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利息。2015年初,被告找借口,说原告挪用其资金,被告不再偿还欠下的19万元借款本息。按照被告的承诺,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必须将利息交给原告去支付给信用社,2015年3月20日过去了,被告没有将利息交给原告去偿还借款,违背自己的诺言,原告只有自行还清了在丹寨县信用社借款19万元的本息。因养猪亏损严重,缺少流动资金,被告又向韦儒清、韦士兵借款作为流动资金,欠韦儒清的现金0.4万元,欠韦士兵的2.5万元,被告也不想偿还。由于借款是双方同意,原告经手的,原告已将欠款还给了韦儒清、韦士兵。综上,原告帮助被告融资解决生产经营上的困难,由此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5445.09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759.67元,2015年3月2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685.42元)以及自2015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9万元(其中偿还韦儒清借款0.4万元,韦士兵借款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同意偿还所欠银行欠款的事实。2、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的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3、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产生的利息。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说明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5、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利息向信用社支付。6、韦士兵、韦儒清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2.9万元。7、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8、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借款代被告偿还欠款。9、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清偿欠款。10、收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偿还本息。11、本息收回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交的本息支付给信用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为,协议中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对第2、3、5、7、8、9组证据认为,对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因款项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和管理,所以应当由原告偿还,与被告无关;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利息是养猪的收入,应当偿还养殖猪所欠的借款;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认为,该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国开行贵州分行应收利息明细表、扶贫资金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所在国开行贷款以被告名义贷款,但都在原告处保管、被原告拿去使用的情况。2、光盘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资金管理过程中,将资金挪作他用,并且原告多次用养猪的收益款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在合伙共同养猪,且原告一直以幕后老板身份管理资金,被告仅仅是管理养猪场。被告当庭提交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所借款项均由原告在管理使用以及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也是由原告在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向国家开发银行所借的30万元由原告分得20万元,被告分得10万元;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存在用养猪收入用于其他资金周转情况,但很快就偿还,不存在挪用的情形;对第3组证据认为,资金确实系原告在管理,但所有的收入并不是都经原告的手,而且被告付钱给原告,原告都是用于养猪的支出和偿还借款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偿还信用社借款情况,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2、3、4、5、7、8、9、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八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以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过程,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证据形式上仅仅系证言的书面形式,故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10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但并不否认其向原告交付的10000元,且该组证据与第11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用于养殖猪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养猪期间的收入由双方共同分配,且原、被告当庭也予以自认,故对于证实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账户流水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仅仅证实账户交易的一个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账户存折的使用人,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8年,以原告负责协调资金,被告负责管理的方式,被告进行良种猪养殖,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以被告名义向兴仁镇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以原告名义进行担保,借款资金由原告进行管理。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陈兰提供保证担保,用于偿还被告在2010年向兴仁镇信用社的借款,借款期间的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交付养殖场的收入给原告进行偿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负责偿还所欠信用社的借款19万元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9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分别按照各自的贷款的利率进行偿还,被告应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前偿还本季度产生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元,用于支付第四季度的利息。2015年初,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不再同意向原告交付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同年3月16日自行偿还本年度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4759.67元,并于同年4月3日向丹寨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685.42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帮助被告协调的资金,理应由被告偿还,诉至人民法院,遂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的定性问题。从本案债务产生及清偿过程看,2010年10月,以被告名义向兴仁镇信用社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偿还该笔债务的行为,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且在该笔债务清偿前,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向兴仁镇信用社代偿的19万元本金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544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经营养殖场期间的收入已经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仅仅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伙行为的抗辩理由,应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以偿还案外人韦士兵、韦儒清系代被告偿还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儒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永儒、陈兰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5455.09元。驳回原告韦永儒、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韦儒虎负担4000元,原告韦永儒、陈兰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元美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肖国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