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健与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健,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周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连、苏丽慧,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康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驰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9月7日向上诉人核发了第555700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如下: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贵重金属艺术品、银饰品、链(珠宝)、戒指(珠宝)、宝石、贵重金属合金、玉雕首饰、耳环、手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2.5亿元,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兴办实业,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房地产开发(康王路东、西两侧、龙津路南侧、海珠区新港东路27号),场地出租(康某路西侧、长寿路南侧华某玉器商贸中心,康某路西侧、下九路北侧华某珠宝商贸中心)。被上诉人原名称为广州市南驰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2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核发了第6880062号(新胜+图形+华某国际+XINSHENGHUALININTERNATIONA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如下: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抵押银行;商品房销售;租金托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于2013年6月14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高全龙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E浏览器进入“www.hualinintl.cn”页面,在www.hualinintl.cn网站上依次点击“华某印象”、“华某文化”、“公司荣誉”、“华某刊物”、“华某视频”、“各类宣传资料”、“华某商城”、“华某国际誉领开盘销售”、“华某国际出租车广告”、“服务指南”、“联系我们”、“会员中心”图标等,依次截取页面部分内容,粘贴并打印上述过程中截得的页面图像41幅。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7月9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623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打印页面显示情况如下:www.hualinintl.cn主页面上方有“全球至大玉器佛教饰品交易中心”,上方的左边有标志;其他页面多处有“”及图标;网站主要内容宣传位于广州市康王路的华林国际玉器佛教饰品交易中心及“华林国际誉领”楼盘等内容。诉讼中,被上诉人确认www.hualinintl.cn是其公司开办的网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于2013年6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与工作人员袁雅雯随高全龙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康某南路及康某中路。在高全龙的指认下,公证人员分别对蓝港(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康王中路301号的华林国际C馆、康王南路293号的华林国际B馆、康王南路287号的华某玉器广场的外观及现场周边情形进行了拍摄,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场馆有使用“”图标及。上述所拍摄的照片中有3张照片是拍摄放置在康某中路华某国际周边的“2013世界珠宝小姐大赛广东赛区‘翡翠小姐’专场”广告牌,广告牌显示的内容如下:上部分并排印有“義顺来珠宝广场,EASTONEJEWELRYPLAZA及图形”标识、“世界珠宝小姐,WORLDMISSJEWELRY及图形”标识和“”;中上部分印有“2013世界珠宝小姐大赛广东赛区‘翡翠小姐’专场”,“大赛主题时尚·智慧·品质·关爱”;中下部印有“报名时间地点: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C馆五楼5A10;比赛时间地点:2013年6月23日16:00—20:00,华某国际C馆广场;主办单位:世界珠宝小姐竞赛委员会、广州大将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義顺来珠宝广场、《时尚珠宝》月刊、《时尚元素》品质生活杂志、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局;承办单位:时尚元素传媒集团、中国珠宝网、腾讯网、新浪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842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诉讼中,上诉人举证了印有“”的宣传画册1本,宣传册的主要内容为介绍华某国际及推销华某国际E馆。宣传册夹有2张照片,其一是拍摄安装在墙上的广告牌照片,广告牌印有“4月28日·誉领轩,满城相倾,样板房恭迎品鉴,项目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346-352号华某国际E馆,开发商广州市南驰实业有限公司”;其二是华某国际E馆的现场照片,场馆二、三楼的外墙处有“”标志。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宣传册是其制作并用于商铺招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是生产、销售珠宝类型产品的经营者,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二者的经营场所均在广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上诉人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557000号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被上诉人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6880062号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商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各自的商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虽然二者中间部位的双环图形较为近似,但从整体进行比对,二者的汉字、字母部分不同,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商铺、网络、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标有“”标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1.被上诉人在其“www.hualinintl.cn”网站页面多处使用“”及图标;2.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华某玉器广场等场馆外墙标有“”及图标;3.被上诉人在华某玉器广场摆放的“世界珠宝小姐大赛广东赛区‘翡翠小姐’专场”宣传海报上印有“”标志;4.被上诉人派发的介绍华某国际及推销华某国际E馆宣传册上印有“”图标;5.被上诉人在华林国际E馆外墙处标有“”图标。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作以下论述:被上诉人上述1、2、4、5种行为属不动产租赁与销售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述1、2、4、5种行为中使用“”标志,该标志包含有与“”近似的图形,但上诉人并未享有“”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故被上诉人在上述行为中使用“”标志属于合法使用其第6880062号商标,不构成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述第1、2种不动产租赁与销售行为过程中使用了图标,该图标与上诉人商标中的“”图形构成近似,因上诉人并未享有“”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第3种行为是在“世界珠宝小姐大赛广东赛区‘翡翠小姐’专场”宣传海报上印上“”标志,该海报同时印有“比赛地点为华某国际C馆广场”,再结合海报中关于比赛主办及承办单位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比赛场地提供者而在海报上印上其公司的“”标志。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述行为中使用“”标志属于合法使用其第6880062号商标,不构成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康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康健负担。判后,上诉人康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一个注册商标的图形与文字割裂开来理解,进而否定上诉人对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第14类商标,其中图形?作为第5557000号商标的核心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上诉人自该商标设计完成并申请注册以来,对该商标持续使用,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在珠宝玉器等产品和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中间部位的双环图形和上诉人的核心部分构成相似,虽然被上诉人的商标的汉字、字母和上诉人的商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从整体对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商标存在着相似,容易造成混淆,以此会误以为是一个商标权人,对上诉人的独立经营造成影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使用与上诉人的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商标的信誉,构成侵犯上诉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557000号?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被上诉人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6880062号?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商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各自的商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只有二者中间部位的双环图形较为近似,但从整体进行比对,二者的图形、中文文字、字母均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各种场合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图标的行为,是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且上诉人对“?”图形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理,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霞詹琼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