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09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苏京等与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周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09075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张苏京。被执行人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负责人周光军,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周光军。本院在执行张苏京申请执行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委托合同纠纷的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苏京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周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以(2014)西执字第3871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苏京述称,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是一家中介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仅有周光军一人。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周光军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周光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周光军辩称,我同意申请执行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虽然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仍持有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已经处于负债状态,无能力偿还张苏京的欠款。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是我个人独资的企业,我是该企业的业主,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我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张苏京与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调解,确认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于2014年4月5日前给付张苏京十万一千元。2014年4月8日,张苏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8日,因被执行人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光军。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北京博海才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企业业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周光军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38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阳审判员 吴艳茹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