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正红与陈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红,陈永超,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98号原告董正红,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雨慧,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超,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凯豪招待所218室。负责人张银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正红与被告陈永超、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鼎盛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红委托代理人李雨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屹、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超、博鼎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红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永超驾驶京X1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外环55.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陈永超承担全责。经查被告博鼎盛邦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等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21天,并进行手术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483.6元、护理费1099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10元、住宿费2260元、财产损失费2630元。被告陈永超庭后辩称:医疗费我支付了13100元,票据在我处,包括住院和门诊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出了3520元,票据在我处。我的车挂靠在博鼎盛邦公司,我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和博鼎盛邦公司都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京X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范围内要求无责车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京X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外环55.5公里处,陈永超驾驶京X1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董正红乘坐京X2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武国梁驾驶京X3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三车追尾,董正红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陈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正红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右第8、9、10肋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L5/S1间盘左后突。2015年5月29日董正红于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752.5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京X3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陈永超将京X1车辆挂靠在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每年缴纳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永超驾驶京X1机动车与董正红乘坐的京X2大货车以及武国梁驾驶的京X3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正红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永超负全部责任、董正红无责任、武国梁无责任。陈永超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武国梁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10比1的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永超予以赔偿,又博鼎盛邦公司是京X1机动车的挂靠公司,故博鼎盛邦公司与陈永超承担连带责任。董正红主张在武汉天瑞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好药师惠誉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未提交购买外购药的医嘱,亦无药品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董正红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董正红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董正红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董正红出院后并无医嘱载明需要护理,根据相应的护理期评定准则,董正红的伤情在出院后也已超出护理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董正红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董正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董正红只提交了维修电脑和手机的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中亦无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永超主张其和博鼎盛邦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红医疗费六百八十四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四元五角、营养费二千零四十五元五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红医疗费六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五元五角、营养费二百零四元五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红误工费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七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红误工费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交通费二十七元三角。五、驳回原告董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董正红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永超、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连带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