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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兰与被告赵之强、李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刘永兰,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之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永兰与被告李光英、赵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李光英、赵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兰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两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5万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光英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当时打条子说是第二天把钱汇给我们,但是原告没有把钱汇给我们,因为关系都非常好所以就叫原告把借条自行处理。被告赵之强辩称,同意李光英答辩意见,另外我已经还过原告5万元,这张借条是另一笔借款,借条上的这笔钱已还过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光英、赵之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刘永兰的弟弟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永兰将30万元交给刘某,由刘某将借款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永兰人民币叁拾万元,特此证明”,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25万元未归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与被告赵之强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永兰与被告李光英、赵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该笔3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过,就是借条没有抽回来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应对归还25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余款25万元归还原告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英、赵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兰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永兰负担483元,被告李光英、赵之强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