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某、杜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杜某,单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2014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2011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杜某、单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某、杜某、单某、薛某及辩护人管仁珍、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高某贩卖毒品罪自2015年正月至同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3在莒县、沂水县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共计5.63克。(二)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春天以来,被告人赵某在莒县夏庄镇二村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周某、张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杜某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杜某在莒县阎庄镇爱国村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徐某、董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四)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单某在莒县洛河镇驻地其所经营的鑫浩KTV办公室中先后4次容留胡某、张某甲、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五)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2年清明节以来,被告人薛某在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其家中、莒南县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其工作单位宿舍内先后3次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杜某、单某、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该两起犯罪。被告人赵某、杜某、单某、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管仁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4、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辩护人董瑞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薛某的容留行为存在被动性;4、被告人薛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一)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自2015年正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高某先后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5.6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莒县农商银行洛河支行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0.5克。2、2015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沂水县汽车站附近,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2.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开着长安车到洛河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下车后给了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徐某给了其大约500元钱;4月21日晚上,其当时住在骏怡宾馆,徐某与其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开着红色长安车到了沂水县东方明城门口,徐某到其车上给了其1000元,其给了徐某大约1.5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其在洛河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以500元价格向高某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1日晚上,其电话联系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董某给了其1000元钱,一起驾车到沂水县汽车站附近,高某开着一辆红色的长安越野车在路边等候,其向高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5克甲基苯丙胺;(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晚,其与徐某驾车到沂水汽车站附近,徐某向其借了1000元钱后步行走了,后徐某被一辆红色越野车送回,在回莒县的路上徐某拿出三包白色的东西给其看,其知道了徐某用向其借的1000元钱买了甲基苯丙胺,大约有2.2-2.3克左右;(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晚,董某取了1000元钱让徐某去给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就知道他们是要到沂水找一个女的购买,因为其曾经和徐某去找该女子购买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3、2015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沂水县裕丰路附近,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2.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春天以来,被告人赵某在莒县夏庄镇二村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主日聪、周某、张某乙、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与薛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主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与薛某、主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自主某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与张某乙、周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自主某处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与周某、徐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与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主某、张某乙、周某、薛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杜某在莒县阎庄镇爱国村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徐某、董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春天的一天,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3.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杜某在其家中与徐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4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与董某共同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杜某在其家中与董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在其家中与董某、徐某共同吸食由董某、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单某在莒县洛河镇驻地其所经营的鑫浩KTV办公室(下称办公室)中先后4次容留胡某、张某甲、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其办公室中与胡某、张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其办公室中与胡某、张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其办公室中与张某甲、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单某在其办公室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胡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2年清明节以来,被告人薛某在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下称薛家湖)其家中、莒南县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其工作单位宿舍(下称宿舍)内先后3次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薛家湖其家中西屋内与赵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薛某驾驶其雪佛兰轿车与赵某到王家沟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薛某在薛家湖其家中西屋内与赵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其宿舍内与赵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案系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侦办董某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人杜某家中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归案;于次日在被告人赵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在临沂市沂水县裕丰路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在莒县洛河镇驻地将被告人单某抓获归案;于同年4月28日在莒南县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内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其卖给徐某的甲基苯丙胺2.93克已上交日照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又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生育一男孩。还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赵某、杜某、单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彩超检查报告单、记账凭证、胎儿监护报告单、新生儿接种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证实对五被告人的审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扬、杜某、单某、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均应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高某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该起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高某意志以外的特情介入原因,致毒品未实际转移给买方,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杜某、单某、薛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薛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管仁珍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董瑞富关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已作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执行部分,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犯罪已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14)莒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已作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与新犯罪已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晓磊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