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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光成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张光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峰(曾用名刘锋),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于鲁南监狱第四监区一中队服刑。原告张光成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诉称,被告刘峰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5月12日向我借款共计9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条是我书写的,借款金额也对,因为我在服刑期间,无法归还,到我2018年4月11日出去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光成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锋,2012年9月10日。”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光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峰,2013年5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向原告张光成借现金共计9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刘峰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