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秩妙与张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88号原告:王秩妙。被告:张华明。原告王秩妙为与被告张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秩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秩妙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关系。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华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50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7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华明结欠原告货款107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华明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华明尚欠原告王秩妙货款人民币10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秩妙货款人民币107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