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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效文与林耀昌、周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效文,林耀昌,周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钟效文。委托代理人殷建国,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昌。被告周振锋。原告钟效文诉被告林耀昌、周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昌、周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41996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耀昌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担保人周振锋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99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63.83元(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1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向其借款141996元,并由被告周振锋提供担保。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审查,《借据》的主文记载“林耀昌于2014年7月8日,因个人财务紧张向_借款人民币141996元”,但并未记载出借人姓名,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人处有被告林耀昌签名。《还款协议书》中也没有记载甲方(出借方)信息,仅在抬头记载了乙方(借方)林耀昌的信息及亲属朋友栏记载“周振锋”,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数额及时间,并约定2014年7月8日至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但丙方(担保方)处并未列明,且该份文件落款处仅有乙方林耀昌签名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出借方,因其持有案涉证据的原件。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林耀昌已经向其归还了一期款项11833元,故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计算相应作出变更。原告还主张被告周振锋是担保人,要求被告周振锋对被告林耀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均没有约定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可以推断出原告为出借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耀昌向其借款1419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林耀昌已向其还款118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告,被告林耀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1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变更为以130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振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均没有被告周振锋的签名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振锋对被告林耀昌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效文借款本金130163元及利息(以1301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1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246.59元,由被告林耀昌承担30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