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被锦西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龙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初思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