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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权与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金成物业服务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权,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陈金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孙玉权,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国,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英魁,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成,男。委托代理人邵英魁,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权与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公司)、被告陈金成物业服务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秀芹、杨丽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权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给被告万来公司开发的滨海国际花园小区管理物业,当时小区要绿化,被告陈金成让原告干并请原告垫付各项支出。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各项支出共计133,298.42元,被告陈金成对该数额也进行了核定,承诺尽快给付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33,298.42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来公司及陈金成辩称,1.陈金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个人跟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陈金成的告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给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我们认为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全部真实。原告孙玉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草坪工程欠款结算单一份,合款64,120.70元;清运垃圾及钩机费用收据一份,合款18,550.00元;草坪种植增加费用收据一份,款额为16,709.00元。证明目的:以上凭据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99,379.70元。2.2014年公司人员伙食费收据四张,合款3,492.00元。证明目的:证明为公司垫付的伙食费。3.垫付各种物资费用和维修费用凭据一组,合款39,478.72元,后确定为39,471.67元。证明目的:证明为原告垫付各种物资和支付维修的费用。4.购买库存物资、工具用品费用凭据一组,合款30,801.00元。证明目的:证明为原告垫付购买物资、工具的费用。5.物业人员伙食补助费凭据四张,合款9,100.00元。证明目的:证明为物业人员垫付伙食费。被告万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凡有原告方祖犁田签字的凭据予以认可,没有原告方签字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万来公司聘用原告孙玉权为其开发的滨海国际花园小区做前期物业服务工作。5月1日,原告以物业管理中心滨海国际花园的名义与被告万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万来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承建的滨海国际花园小区以下项目承包给乙方(孙玉权):一、绿化工程;二、种草范围内,水、电井长高至自然地坪,单价62元/井;三、种草范围内各井内清掏,单价30元/井;四、19号楼西黄土地浇混凝土地面(100厚砂垫层,100厚C20混凝土),单价50元/平方米;五、工程完工后凭发票按70%拔款,半年后结清尾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万来公司出具“物种草、散水零星工程结算单”一份,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4,120.70元。落款处有被告万来公司工程负责人祖犁田的签字。被告已支付50,000.00元。另外,原告在管理物业过程中,为被告万来公司垫付部分材料、伙食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原为133,298.42元,后改为132,244.37元,其中:一、种草64,120.70元,垃圾清运、回填土、钩机18,550.00元,草坪种植16,709.00元,合计99,379.70元;二、垫付公司员工伙食费3,492.00元;三、垫付各种物资费用和维修费用39,471.67元;四、购买库存物资、工具用品费用30,801.00元;五、垫付物业人员伙食费用9,100.00元。扣除50,000.00元,合计为132,244.37元。原告提供的费用凭据大部分落款处由被告方祖犁田签字,但其中有五张收据却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1.2013年5月7日“清运垃圾及钩机费用”18,550.00元;2.2013年5月15日“种草上时谈价格9元/平低,郭磊种草12元/平,祖工讲都是咱们自己的事,不会亏你们,到时会给你们,所以要求每平增加3元/平。5,569.86×3=16,709.00元”16,709.00元;3.2014年6月19日开具的“复印费”收据,款额115.00元;4.2014年7月25日开具的“公司人员7月份伙食费”收据,款额420.00元;5.2015年2月27日开具的“6号楼物业用房下水维修”收据,款额200.00元。被告万来公司对经其单位员工签字的收据均予认可,该部分的收据折款146,250.37元,对未经其单位员工签字的收据则不予认可,该部分收据折款35,994.00元。原告称复印费和下水维修费共计315.00元系其个人垫付的,但不主张索要了。虽然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已经被告万来公司董事长陈金成核定,且陈承诺尽快给付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万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力客户缴费凭条和电费发票存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上的客户名均为“祖犁田”和“王晓光”,而且用电地址均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6#车库”。原告出具的2014年月12日的“电费”收据上签有“祖犁田”的名字,款额为1,307.72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权以物业管理中心滨海国际花园的名义与被告万来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万来公司除支付50,000.00元承揽工程款外,余欠款项迟迟未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万来公司并未签订物业服务方面的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进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并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对此,被告万来公司亦未否认,应确认双方建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来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万来公司对由其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单及收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填写但未经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则不予认可。虽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款项数额已经被告陈金成核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未经被告万来公司核实签字的收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合理的费用主张为146,250.37元,被告万来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余欠款项96,250.37元应由被告万来公司支付。虽然被告万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力客户缴费凭条和电费发票存有异议,但原告出具的2014年月12日的“电费”收据上签有“祖犁田”的名字,能够佐证原告确为万来公司垫付了费用,该费用应由万来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余欠款项并未作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虽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成与万来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成个人存在欠款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玉权欠款96,250.37元。二、驳回原告孙玉权要求被告陈金成支付欠款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原告孙玉权负担7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