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与杨光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光庆,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冷静勇,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诉被告杨光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杨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光庆于2015年5月11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需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33名员工支付工资492603.97元。原告认为:1、仲裁过程中其提交的员工手册表明,公司每月25号为上月工资的发薪日,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工资应在2015年5月25日发放,被告申请仲裁时未到该月工资发放日期,4月工资不应支持;2、仲裁机构所认定2015年4月的工资总额错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到4月份工资的发放时间,原告没有义务提供4月份工资表,仲裁机构以被告申请4月份数额为依据所作的裁决违背事实。故请求判令:只支付被告2015年1—3月工资共计8062.69元。被告杨光庆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发放的2015年1—3月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工资应当发放,且2015年4月工资参照2015年2月工资2634元发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4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且发放金额的问题,本院查明,杨光庆系佳灵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佳灵公司尚未支付杨光庆2015年1月至4月工资。2015年5月11日,杨光庆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佳灵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4000元。2015年6月10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佳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光庆工资共计11562.69元(包括2015年1月工资2810.1元、2月工资2634元、3月工资2618.59元、4月工资3500元)。二、驳回杨光庆其他仲裁请求。佳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灵公司与被告杨光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于2015年4月工资,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员工手册:“公司每月25号为上月工资的发薪日,如遇节、假日则另行通知发放日期”的规定,主张被告申请仲裁时未到该月工资发放日期,不同意支付2015年4月工资。由于该员工手册是原告单方面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4月工资参照2015年2月工资2634元计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光庆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10696.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越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