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袁正君、汉德福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君,汉德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袁正君,农民。原告:汉德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河北岭村”),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法定代表人:吴加胜,村主任。原告袁正君、汉德福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君、汉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君、汉德福诉称:两原告均系被告曲河北岭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该村村民的基本待遇。2004年土地重新分配时,被告曲河北岭村村委会将两原告遗漏,并未分配给两原告土地,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分配给两原告土地3.106亩,并赔偿两原告损失9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两原告户口在后村镇曲河北岭村属实,系曲河北岭村村民,理应按照曲河北岭村土地分配政策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2004年进行土地均田时,确实将两原告遗漏,未给两原告分配土地,答辩人同意依法处理。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每年1300元/亩的标准计算损失,答辩人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正君与汉德福系母子关系,2002年,原告袁正君前夫去世,两原告搬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东山字河村居住,两原告在东山字河村并未分配土地,现两原告户口均在曲河北岭村。2004年,被告曲河北岭村重新分配土地时,误将两原告的户口遗漏,至今未分配给两原告土地。另查明: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分配土地的政策为每人分得一级地0.33亩,二级地0.38亩,三级地0.29亩,菜园0.07亩,小荒地0.13亩,稻田0.3亩,破烂地(荒地)0.053亩,每人分得的土地共计1.553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户口均在被告曲河北岭村,均系曲河北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本集体内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按照曲河北岭村村集体分配土地的政策,两原告每人应分配一级地0.33亩,二级地0.38亩,三级地0.29亩,菜园0.07亩,小荒地0.13亩,稻田0.3亩,破烂地(荒地)0.053亩。因被告曲河北岭村未分配给两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1300元/亩的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为10767.47元(每年1300元/亩×3.106亩÷12个月×32个月),现原告主张9945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配原告袁正君、汉德福一级地0.66亩,二级地0.76亩,三级地0.58亩,菜园0.14亩,小荒地0.26亩,稻田0.6亩,破烂地(荒地)0.106亩,共计3.106亩;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正君、汉德福因未分配土地造成的损失共计9945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正君、汉德福承担1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曲河北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