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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小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小字第160号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新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路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国,男,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918元、违约金2417元。共计4335元(2013年1月1—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31日之前)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党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及被告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高志国系焦作市解放区丽景园小区业主,2008年入住该房并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房产证,该房建筑面积为118.4平方米。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8月29日与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4年9月1日起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费及其他条款。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拒缴物业服务费用诉至本院,被告高志国以原告收费无依据,拒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用而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已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5)解民三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解民三小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予缴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告知催缴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每平方按0.6元计算缴纳物业费。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国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金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497.28元(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党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胖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