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傅金霞与被告陈杰、刘忠芹、丁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霞,陈杰,刘忠芹,丁耀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傅金霞。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刘忠芹。被告:丁耀臣。原告傅金霞为与被告陈杰、刘忠芹、丁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霞��其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刘忠芹、丁耀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霞诉称:被告陈杰与刘忠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丁耀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忠芹系被告陈杰之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刘忠芹、丁耀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杰与被告刘忠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傅金霞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陈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耀臣作为该债务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傅金霞现���捌万元整(¥80000.00),月利率2分。借款人:陈杰,担保人:丁耀臣,2011.5.3。”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后,已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3日,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因被告陈杰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杰于2014年9月29日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内容:“协议注明:此笔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每月付本金(¥2000.00),直至付完本金为至(止)此笔借款无息使用,双方同意。借款人:陈杰,放款人:傅金霞,2014.9.29。”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金霞借给被告陈杰本金80000元,有被告陈杰出具并经被告丁耀臣签字担保的借款条、还款协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但并未及时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剩余借款,应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之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陈杰已达成协议,约定剩余借款70000元为无息使用,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与被告刘忠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芹应对被告陈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耀臣作为被告陈杰向原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在借款中明确承担担保方式,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耀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陈杰追偿。被告陈杰、刘忠芹、丁耀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刘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傅金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期间本金7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丁耀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陈杰、刘忠芹负担。因原告傅金霞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杰、刘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456元。被告丁耀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刘坤华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宗春 更多数据: